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过程,加强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学籍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提高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质量,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的精神,并结合我校专业学位研究生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校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有效身份证件和学历学位证书,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在职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不转户口、工资关系和档案,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事先请假,经各所在培养单位批准同意,假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入学前隐瞒或录取后发现有严重政治问题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报考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因病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申请复学,经学校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
(四)各学院须核实学生姓名、身份证号和准考证照片,如与《资格审查表》
信息不符,及时报送研究生院专业学位管理办公室审查,确有问题取消入学资格。
(五)其他不符合入学资格的。
第五条符合入学资格条件,且在复试录取时签署《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协议书》的新生,由研究生院统一办理注册手续。
第六条未按规定时间签署《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协议书》并未缴清学费的学生,将按取消入学资格或自动放弃学习处理。
第三章纪律与考勤
第七条 各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必须制定关于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学期间纪律与考勤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研究生要参加学校规定的一切教学活动。要严格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认真参加规定的课程教学、实验教学、教学实践、学位论文等各项教学科研环节。要按时参加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
第九条 研究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经批准方为有效。除急病或紧急事故外,不得事后补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参照《中国地质大学违纪处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休学与复学
第十一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申请并经研究生院批准后,可以休学:
(一)因单位工作需要中断学业的;(二)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校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
(三)已婚研究生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内,妊娠三个月以上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中断学业的。
第十二条申请休学的研究生需要提交有关证明,然后填写《中国地质大学休学审批表》,经所在学院专业学位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研究生院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研究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
第十三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休学期满的研究生,须凭当地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确已恢复健康证明,向所在学院提出复学申请,办理复学手续,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它相应处理。
第五章退学
第十六条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五)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十七条 凡申请退学的研究生,应填写退学申请表,由导师及所在学院签署意见,送研究生院专业学位管理办公室审核,由研究生院院务会研究通过后方予以退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退学由研究生院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学习证明。
第六章学习年限
第十九条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一般为2—5年,其中攻读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人员学习时间不得少于2年,最长在校年限(含休学)的规定分别以各类专业学位全国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文件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不能在规定的一般学习年限内毕业的,必须提前三个月办理延期手续,由本人申请,导师同意,经学院审核,报研究生院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若在批准延长的年限内仍未完成培养计划和论文答辩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获得学位毕业离校,应办理离校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所有学籍变动必须报研究生院专业学位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习期间的待遇:在学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书籍费、医疗费由研究生所在工作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研究生院专业学位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文件(中地大研字[2006]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