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研究生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全体研究生。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研究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研究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研究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研究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研究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研究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 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 在校内组织、参加研究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研究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 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 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 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 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 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硕士生学制为二至三年,博士生学制为四年。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博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不超过八年。休学及保留学籍时间计入学习年限。
第九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研究生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向院(系)书面请假,请假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周。逾期未入学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条 研究生新生报到入学时,各院系须对本院系所有录取的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其中,攻读硕士学位的应届本科毕业生须出示本科毕业证书原件,并提交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入学前未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毕业证书者一律不予报到,并取消录取资格。攻读博士学位的应届硕士毕业生须出示硕士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并提交硕士学历或学位证书复印件(硕博连读生除外);入学前未取得国家承认的硕士毕业证书或硕士学位证书者一律不予报到,并取消录取资格。
第十一条 符合当年入学资格的研究生新生因应征入伍、工作、身心健康状况等原因,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限一般为一年,其中应征入伍者可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两年。
申请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在报到之日起两周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新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者应于下一学年研究生新生开学前两周内提交恢复入学资格申请,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须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康复证明,经导师和培养单位同意,研究生院批准后,准予其按当年入学新生同等程序办理入学手续。
保留入学资格者在保留期满逾期两周不办理恢复入学资格手续,或恢复入学资格申请未获批准,取消其入学资格,不再予以保留。
保留入学资格期间如要报考其他高校,必须先向学校申请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研究生新生报到入学后,各院系须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对本院系所有录取的研究生新生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状况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要求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 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 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 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 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 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研究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六) 非定向就业研究生人事档案是否已按规定转入学校。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学籍的研究生必须于每学期开学前在学校规定时间内到校办理注册手续。每学年第一学期须缴齐当学年应缴各项费用后方能注册。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不能按期注册者,应事先向导师和所在院系请假,经批准后暂缓注册。未请假或请假未准逾期两周以上(含两周)未注册者,视为放弃学籍,按退学处理。
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十四条 未注册研究生不享有在校研究生享有的各项权益。第十五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因特殊原因申请事假者,应向所在院
(系)提交必要的证明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研究生因病请假,须附医院证明。
第十六条 研究生因个人原因一学期累计请假不得超过一个月。累计请假超过一个月者,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研究生请假期满,未按时返校或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八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评定方式参照《首都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管理和成绩考核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研究生可以申请选修校内其他专业课程或者申请跨校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研究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经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所修课程、应修学分数应以相关专业培养方案规定要求为准。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相关规定。
研究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研究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学校可以开具成绩证明。研究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开展研究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研究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
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一般应在录取专业内完成学业。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或有其它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转专业。
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研究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转专业一般在一级学科内完成。研究生转专业须符合学校有关规定,由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符合拟转入专业的条件及相关专业学习能力的证明,经导师和所在院系批准及拟转入专业的导师和培养单位同意,并落实培养条件后,报研究生院培养办审批,审批结果须公示。
转专业后必须按调整后的专业培养方案重新制定培养计划,但学习期限不顺延。
第二十七条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在读研究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一般应在本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完成学业的,可以申请转学。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指定医院检查证明。
(一) 由我校转至外单位的,一般应在北京市本系统内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学校或科研单位。接收单位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并具有相应学科专业的硕、博士学位授予权。转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所在院系同意,征得转入单位及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核,经审核确认符合转出条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二) 外单位研究生要求转至我校的,转入者应首先向我校研究生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符合转入条件,并征得拟转入院系同意,落实导师和培养条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三) 研究生由我校转至外单位或由京外高校和科研单位转至我校的,由我校向北京市教委申报;由北京地区高校和科研单位转至我校的,由转出单位向北京市教委申报。
(四) 研究生申请转学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1.学生转学申请;
2.教育部统一规范的《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一式五份;
3.盖有省(市)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录取登记表复印件,要求加盖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印章;
4.转学原因的相关证明(原件)。如:因病转学需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5.盖有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校学习成绩单、鉴定。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 未通过硕士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录取入学的(含推荐免试生、单独考试生等);
(三)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 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 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 转出专业与转入专业不一致的;
(七)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休学:
(一) 研究生因病或其他个人原因请假一学期连续或累计超过一个月者;
(二) 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者;
(三) 研究生申请创业者;
(四) 因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所在院(系)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休学应填写休学申请表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导师、院(系)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定向就业研究生还需提供定向就业单位意见),报学校批准后,方可休学。获准休学的研究生,应于学校批准之日起两周内办理完相关手续并离校,往返路费等由本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应办理离校手续,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学校保留其学籍。休学研究生患病,其医疗费按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休学、保留学籍时间计入学习年限。研究生休学一般以学期为单位,不满一学期的按一学期计算。休学时间累计一般不超过一学年(应征入伍者除外)。休学满一学年仍不能复学的研究生,作退学处理。学制规定年限的最后一个学期一般不批准休学。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两年。
研究生经学校批准赴国(境)外学习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学习时间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的研究生,出国(境)前须办理离校手续。出国(境)学习期满应按期返校,并在返校一周内到所在院(系)报到。
研究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学校、部队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应当于新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因病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准予复学的研究生应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到校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应对个人的一切行为负责,若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依据《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在学期期间出国(境)逾期不归或未经批准擅自出国
(境)两周以上的;
(七)本校在籍研究生又考取了本校其他类别、其他专业或其他学校研究生的;
(八) 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三十九条 凡申请退学的研究生,应填写《首都师范大学研究生退学申请表》,提交所在院(系)主管领导签署意见,送交研究生院审核,经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后,予以退学。
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由所在院(系)送达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在研究生所在院(系)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对学生做出的退学处理,须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研究生,学校颁发肄业证书。未学满一学年退学的研究生,学校可以出具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退学的研究生,批准之后必须在两周内办理完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学校不予开具相关学籍证明和学业证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学生本人负责。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定向、委培生退回原单位。
第四十二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五章第七十一条办理。
第四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后不得申请复学。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四十四条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在离校手续办理完毕后,于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通过毕业论文答辩或课程考核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硕士生结业后二年内、博士生结业后四年内,且自入学之日起计算不超过最长学习年限,可补做毕业论文答辩一次或补考一次,合格后换发毕业证书。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研究生结业后申请重新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相关费用自理。 如重新答辩仍未通过者,不再进行答辩。 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进行学位论文答辩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再进行答辩。
第四十六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由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第四十七条 研究生如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学制内完成学业,可申请延期毕业,但必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延期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导师和院(系)主管领导同意并报研究生院批准。
延期期间,不享受奖助学金,住宿自理,且不得申请休学,学校不下拨培养费。延期研究生患病,其医疗费按《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处理。
延期期满按培养计划完成学习和科研任务,表现良好,通过课程考试(考查)和学位论文答辩并达到相关要求者,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颁发学位证书。
延期期满仍未完成学业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结业或肄业处理。此类结业的研究生不得再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第四十八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习、教学科研任务和学位论文写作,可以申请提前参加学位论文答辩,并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提前毕业和获得学位。
第四十九条 研究生提前毕业应由本人在规定日期前提出申请,经导师及所在院(系)主管领导同意并报研究生院批准。
提前毕业的研究生应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缴纳学费。
第五十条 申请提前毕业的研究生,届时不能完成学业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结业或肄业处理。第五十一条硕博连读生在正式录取后,按博士生管理,符合硕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申请硕士学位。硕博连读生如无法完成博士学业,可视情况申请硕士学位论文答辩或作退学处理。
第五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自毕业、结业或肄业之日起一周以内办完离校手续离校。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研究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研究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研究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相关规定完成研究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五十六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五十七条 学校、研究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研究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五十八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研究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研究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第五十九条研究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研究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研究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十二条 学校建立健全研究生代表大会制度,为研究生会等研究生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研究生管理中发挥作用。研究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研究生团体。研究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研究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研究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六十三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研究生及研究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研究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研究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六十四条 研究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将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六十五条 研究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第六十六条学校建立健全研究生住宿管理制度;研究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研究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研究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七条 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术科研、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研究生,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对研究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优秀研究生”等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十九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行为的研究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院(系)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备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提出,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开除学籍处分还须报北京市教委备案。
第七十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 违反《普通高等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十一条 研究生违反校纪、校规,按照《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研究生违反考试纪律,按照《首都师范大学考试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研究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研究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七十四条 学校给予研究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研究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研究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七十五条 在对研究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研究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研究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研究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十六条 对研究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研究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研究生处分一般设置6 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研究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 对研究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研究生必须在接到处分通知两周内办理完退宿及其他离校手续,档案退回其家庭所
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七十九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研究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按照《首都师范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研究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研究生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制作复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诉机关和申诉期限。
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复查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研究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三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研究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研究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研究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四条 研究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学校对于在我校接收研究生学历教育的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试行。原《首都师范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校发[2012](4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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