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 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向学校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细则所列作假情形的;或因学位论文作假,对学位申请人员、已获得学位人员、指导教师及相关人员做出处理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三章 指导教师职责
第四条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指导教师应当对所指导的学生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在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方面做出表率,并对所指导的学生是否遵守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负有直接责任。
第四章 认定机构及程序
第六条认定机构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所有学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调查。
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安排全校各类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研究生院负责博士、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教务处负责普通全日制本科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继续教育学院负责成人教育学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国际学院负责留学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步认定该学位论文存在作假行为:
(一)在论文评审阶段,外审专家认定存在作假行为;
(二)在答辩阶段,答辩委员会认定存在作假行为;
(三)各级学位论文抽查中认定存在作假行为;
(四)他人实名举报存在作假行为并提供相应材料;
(五)其他方式发现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八条认定程序
(一)通过上述方式发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相应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认定,并出具《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理意见书》,上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二)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认定材料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认定,出具《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学位申请人。
(三)学位申请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复审的认定工作,并做出最终处理意见。
(四)在调查认定时,被调查学生的导师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予回避。
第五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
第九条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本细则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除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外,还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学校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在职人员的,学校在给予相应处分的同时,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属于在编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学校将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将视其责任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因学生学位论文的作假行为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降低聘用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学院对学位论文审查不严格、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应对该学院予以通报批评,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给予学院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