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我校研究生培养质量,严肃考风考纪,从严治考、依法治考,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
第一条 研究生应当自觉服从监考人员和考务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人员和考务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第二条研究生须凭研究生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三条研究生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如手机、寻呼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或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
第四条研究生进入考场后,除必要的文具(钢笔、圆珠笔或签字笔、铅笔、橡皮、绘图仪器)可以带到座位外,其余物品一律放在监考人员指定的位置。
第五条研究生应在每科开考前15分钟,凭研究生证进入考场,将研究生证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核验。
第六条研究生拿到答题纸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学号、专业、年级等信息。
第七条未到规定的开考时间,不得提前答题。开始考试后,如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卷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第八条研究生迟到15分钟后不准进入考场参加当次科目考试,提前交卷出场时间为开考后60分钟。交卷出考场后不得再进入考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第九条研究生答题必须用蓝(黑)色钢笔、圆珠笔或签字笔书写,填涂答题卡必须使用2B铅笔。答题要字迹工整、清楚,填涂要规范。
第十条只能使用当堂发给的草稿纸,否则答卷以零分计。答案书写在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必须在试卷、答题纸的密封线外或答题卡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题纸上做任何标记,否则答卷以零分计。
第十二条研究生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第十三条考试终了时间一到,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答题纸(或答卷)直接交监考人员。经监考人员逐个核查无误后,方可逐一离开考场。
第十四条研究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进行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五条 研究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研究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七条 研究生院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研究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研究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研究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研究生有第十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研究生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参加考试的成绩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对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研究生有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参加考试的成绩无效并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监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研究生院上报学校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提示或暗示研究生答题的;
(二)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三)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答卷的;
(四)监考时睡觉或看有关书籍、刊物的;
(五)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研究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监考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研究生实施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研究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违规记录作为认定研究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或者研究生院主管研究生教学管理的领导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研究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研究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二十三条研究生院发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研究生院教学科研管理科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研究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研究生在考试中,出现第十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和出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研究生院做出纪律处分决定并备案;对开除学籍和留校查看处分的,由研究生院将材料及证据报送学校,由学校做出处分决定并备案;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如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研究生院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做出处理决定前,须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允许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研究生院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年级、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研究生对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校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学校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研究生院建立研究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考试中作弊研究生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博士研究生、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和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其他类型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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