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培养实践基地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研究生培养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发挥社会优质资源培养人才作用,创新高层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加强研究生实际能力培养,搭建高层次、创新性、应用型人才培养实践平台,保证专业实践落实到位、管理规范,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意见》教研〔2009〕1号、《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入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3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培养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实践基地”)建设与管理遵循按需建立,创新机制,责权明确,管理规范,提升质量原则。

  第三条 实践基地的设立应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实际需要,选择与专业相关企事业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立合作关系。

  第二章 实践基地申报与遴选

  第四条 实践基地申报条件:

  (一)申报学院具有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培养资格,已培养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达2年以上。

  (二)申报学院与联合培养单位已建立一定合作关系,且共同指导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实践实习达2年以上。

  (三)联合培养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生产、管理、硬件设施、教学条件等方面有区域或行业代表性,具备满足研究生实践安全保障条件,单位成立达5年以上。

  (四)联合培养单位具有长期稳定联合培养的潜力,能为研究生实践实习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生活学习基本条件,每年能接收10人及以上规模的研究生开展实践实习工作。

  (五)联合培养单位有一批在本专业领域既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又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专业成就突出,富有责任心并具有承担研究生培养能力的专家型队伍,人数达10人及以上。

  (六)在联合培养期间,能够为学生开设围绕理论结合实践、职业技能等具有针对性的实践技能和案例分析课程。

  (七)联合培养单位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人才培养工作并有明确的联合培养方案,有一定的科研项目支撑,形成科研成果转化机制。

  第五条 实践基地遴选程序:

  (六)培养单位牵头申报、学校评审、实地考察、基地名单公示并签约授牌等。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均可独立或联合申报研究生实践基地。

  (七)申报单位填写《长江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校级实践基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支撑材料,报研究生院审批。

  (八)研究生院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评审通过的实践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初步确定为校级实践基地。

  (九)对校级实践基地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学院和实践基地合作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协议,举行挂牌仪式,授予相关单位“长江大学研究生实践基地”称号。

  第三章 实践基地的建设与考核

  第六条 实践基地建设:实践基地建设周期一般为3年,建设内容主要包括组织建设、制度建设、条件建设和师资建设等,具体如下:

  (十)组织建设。每个实践基地须成立管理工作小组,由培养单位和合作单位相关人员组成,负责落实专业实践活动计划、安排指导教师和专业实践考核等具体工作,定期组织召开实践基地工作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实践基地管理规章制度,重视过程规范化管理,制订实践基地日常管理制度、建设规划、建设方案以及专业实践教学基本文件等。

  (十二)条件建设。培养单位与合作单位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共同对研究生开展专业实践活动所需的学习、工作、生活必须的设施设备进行添置和改善。

  (十三)师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职和兼职的实践指导教师。聘任合作单位中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学术水平或技术专长的专家学者作为兼职导师。与培养学院共同对研究生的专业实践、学位论文撰写等进行指导。

  (十四)平台建设。建立优质资源共享平台,学校与实践基地开展教学研究、学术交流、人才培养及科研合作活动,双方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七条 实践基地考核

  (十五)培养单位与合作单位共同承担实践基地建设工作,开展研究生实践实习活动,并接受学校的检查与验收。学校将在每年研究生集中实习期间,对校级实践基地进行检查,并提出基地建设意见和建议;校级实践基地须在每年对基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学校提交年度总结报告;学校组织专家对建设周期满3年的实践基地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做出是否继续合作的决定。

  第四章 实践基地经费管理

  第八条 实践基地的建设按计划分年度进行。每个实践基地学校资助经费由申报质量和学校核拨经费情况确定,学院相应承担一些相关费用或争取合作单位的支持。

  第九条 经费的使用严格按照《长江大学“双一流”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经费主要用于实践基地建设及运行费用,包括资料费、打印印刷费,研究生往返实践基地差旅费和校外实践导师的指导费(不超过总经费的20%)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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