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助学金的评选与管理,充分发挥助学金在我校助困育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受助学生的感恩励志和社会责任意识教育,促进受助学生健康发展、全面成才,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四川大学助学金评选遵循“育人为本、德育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的教育思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助困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四川大学助学金是指来源于国家和地方政府拨款、学校预算安排、社会各界捐赠,专门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大学学业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学生。除本办法和相关评选细则特别注明外,适用范围包括本科生和研究生。
第二章助学金评审机构
第五条学校成立四川大学学生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类助学金评定规则的制定、修改及最终审核。
第六条四川大学学生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学生工作及相关校领导担任正副组长,成员为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及院系师生代表。下设四川大学学生助学金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部(处)和研究生工作部。
第七条社会助学金的评审由学校同设奖单位协商决定。
第三章助学金的类型、标准
第八条本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是由中央财政出资,用于奖励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奖励标准为5000元/人.年;本科生国家助学金是由中央财政出资,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开支,资助平均标准为3000元/人.年。
第九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用于资助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补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现行资助标准为博士研究生12000元/人.年,硕士研究生6000元/人·年。实际资助标准根据国家专门文件调整设定。
第十条社会助学金由社会各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资设立,助学标准和比例因设奖单位而异。
第十一条研究生助研、助教、助管岗位津贴兼具奖励助学、工作补助多重性质,其管理办法由《四川大学研究生奖助体系实施方案》具体确定。
第十二条学校助学金是由学校预算安排,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临时特困补助、冬衣补助、少数民族学生补助等。
第四章助学金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助学金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含生源地)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优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受助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学校规章制度,受到处分者;
(二)弄虚作假,虚报家庭经济情况者;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助义务,并经教育仍不改正者;
(四)不能合理使用受助资金者。
第五章助学金评选程序
第十五条各学院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助学金评选细则,并经院教授委员会或院务办讨论确定后报党委学生工作部(处)和研究生工作部审核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各类助学金相关通知原则上由校党委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工作部统一下发至学院,各学院根据相关通知要求,结合本学院助学金评选细则组织评选推荐工作。
第十七条受助学生的评选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助困原则,原则上遵循学生个人申请、班级民主评议、学院审议公示推荐、四川大学学生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全校公示、最终确定受助学生名单的基本评选程序。
第十八条学院负责连续资助项目学生的年度审核,并报党委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工作部备案。
第十九条为扩大助学金覆盖面,年度获助金额达5000元及以上者,原则上当年不再申请其他各类社会奖助学金、国家级奖助学金和困难补助;连续受助项目在5000元/人·年及以上者,原则上不再申请其他各类社会奖助学金和困难补助,但可申请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六章受助学生的义务
第二十条社会助学金项目受助学生在学院指导下与资助人以一定方式(如通信、邮件等)保持经常性的联系,汇报自身学习、生活情况。
第二十一条受助学生须在不影响学习的前提下,每学期参加一定量的校内外公益活动或志愿服务活动,并积极参加学校和捐赠方组织的集体活动。学院对受助学生参加公益活动或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报党委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工作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根据相关助学金的具体评选要求,每学年无故累计志愿服务时间低于规定志愿服务时间的,停发助学金。
第七章助学金发放、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学院应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各类助学金的初评和推荐工作,确保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二十四条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社会助学金、学校助学金等各级各类助学金均由我校财务处根据“分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原则管理。同时接受审计、纪委办公室、监察处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为助学金的通用管理办法。社会助学金中,资助方有特殊要求的,根据协商制定可行的实施管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党委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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