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财经大学学生考试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考试行为,维护学校正常考试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南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学校所有类型的考试。

  第三条考生应持考试规定的有效证件(准考证、学生证、身份证)在考试前十五分钟进入考场,按间隔位或编号就坐,并服从监考教师的座位调整。考试时应将证件放在课桌角上,以备查验。凡未带规定证件的学生,不得参加考试。

  第四条遗失证件者,应于考前及时补办。如在考前未能补办证件者,须由学生所在单位开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须写明学生基本情况,粘贴该生近照,并在照片上加盖单位公章,由学生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方可参加考试。

  第五条考生进入考场后,除必要的文具(钢笔、圆珠笔、直尺、三角板等)可以带到座位外,不得携带书包、文具盒、文具袋及任何通讯工具(如手机、智能手表等),或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考生带入的非考试答题必需品一律放置于讲台指定位置。开卷考试只允许携带纸质资料,不得携带电脑、手机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六条试卷下发后,考生应首先填写姓名、学号、学院、专业、年级等考生信息,不到规定的开考时间,考生不得答题;未按规定填写考生信息的试卷视为废卷处理。

  第七条开考三十分钟后,未进入考场的考生,取消其考试资格;已进入考场的考生,在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

  第八条因试题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不清,考生可举手询问,但涉及试题内容的问题不得发问。

  第九条考试中,考生如需添加答题纸、草稿纸,可举手向监考教师领取,不得随意使用其它纸张代替。

  第十条考试过程中,考生不得有夹带、交头接耳、传递、窥视、互对答案以及其它违纪或作弊行为;开卷考试允许考生所携带的资料只限其本人使用,不得相互转借。违者依照学校考试违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在考试进行中,考生一般不得离开考场,如需上厕所,应经监考教师同意。

  第十二条提前交卷的考生,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和大声喧哗。

  第十三条考试结束信号发出,考生必须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连同草稿纸整理好待教师收卷。监考老师清点无误后,考生方可离开考场。试卷、答题纸和草稿纸一律不准带离考场,否则作废卷处理。

  第十四条考试结束后,学生不得直接找任课(主考)教师查卷、查分,不得要求任课(主考)教师变更得分。

  第十五条学校举办、承办的国家教育考试按国家考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教务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西南财经大学学生考试规则》同时废止。

  附:西南财经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教室或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张答题、在试卷规定以外的位置书写姓名等个人信息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十)其他违反考试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

  试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或其他器材查询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利用网络、通讯设备接收或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六)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学号)等信息的;

  (八)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六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四)其他应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

  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同时该科目(课程)的考试成绩记零分,取消补考机会,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按规定重新注册学习。

  考生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同时该科目(课程)的考试成绩记零分,取消补考机会,经教育表现较好,可按规定重新注册学习。

  凡有以下作弊行为者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利用网络、通讯设备接收或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五)已因考试作弊受过纪律处分,再次考试作弊的。

  (六)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七)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的,应当终止其参加本科目(课程)考试;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了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一经查实,学校将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者,非本校人员,学校将作弊行为向有关单位通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

  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教学事故处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案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计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事宜的;

  (十)遗失学生试卷的;

  (十一)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由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记录相应的教学事故,或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三)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四)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五)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九)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学校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试科目(课程)的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教学事故认定;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备用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进行教学事故认定;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学校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组织或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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