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健全我校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提高学位授予质量,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 号)、《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4号令)、《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第40号令)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检测范围和内容
第一条检测范围:拟申请我校研究生学位所提交的全部硕士学位论文。
第二条 检测内容:以重合字数复制比(以下简称重复率)为指标,进行学位论文全文的文献数据库(全国)联机检测(含学术期刊、学位论文和图书数据库)。
第三条 检测手段:学术不端行为检测采用中国知网开发的“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进行。
第四条 论文“重复率”为去除本人已发表的科研成果后的重复比例,下同。
第二章 检测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检测工作分答辩前常规检测和答辩后随机抽查两个环节。研究生院与各学院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协同组织实施重复比检测工作。
第六条 答辩前常规检测。由研究生院统一部署,明确时间节点,并对检测名单作最终审核。由各学院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固定的帐号进行论文检测工作。
对当次申请学位的学位论文进行一次全文检测,拟申请学位人员的指导教师须在指定日期前向学院提交论文终稿电子版全文(要求为pdf 格式)以备检测,提交论文须按“学号_姓名_学生类别”(学生类别为学术学位硕士/同等学力硕士/专业学位硕士)的规则命名,如“2010410001_XXX_同等学力硕士.pdf”。
第七条 答辩后随机抽查。研究生院在每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前,对拟申请学位的学位论文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章 检测结果处理
第八条答辩前常规检测结果处理:学院对拟申请学位的学位论文进行集中检测后,将检测结果反馈给学位申请人及其指导教师;论文检测结果处理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检测情况,结合自身学科实际,作出处理意见并报校研究生院备案。检测结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1)重复率不高于论文总字数20%(含)的论文视为通过检测,可进入校级盲审程序。
(2)重复率高于论文总字数20%、但不高于30%(含)的论文,经学院组织专家鉴定,在认为不存在涉嫌学术不端行为的前提下,学位申请人可修改论文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再次提交检测,检测通过者方可进入校级盲审程序。
(3)论文重复率高于论文总字数30%的,应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其是否涉嫌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认定,并给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备案。不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令学位申请人延期毕业并进行为期三个月以上的论文修改,修改后的论文再次提交检测。对经认定涉嫌学术不端的,按照《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答辩后随机抽查结果处理:研究生院对答辩后的学位论文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理:重复率不高于论文总字数20%(含)的论文,学位申请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重复率高于论文总字数20%、但不高于30%(含)的,由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学位委员会认定为检测合格的,学位申请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重复率高于论文总字数30%的,按照《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和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条 学位申请人对论文检测结果或者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于收到检测结果或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校研究生院提起复议或申诉。研究生院在会同有关学院复核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 其它要求
第十一条 各学院应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提高学生的自律意识;指导教师作为学位申请人学位论文审查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对所指导的学位论文的学术规范及其真实性、原创性等负有的指导和审查责任;学位申请人应加强学术自律意识,以科学严谨的态度进行学术研究,保证充足的时间进行学位论文的写作。
第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在学位论文检测、评阅、答辩等环节使用不同文本,或存在通过技术处理使系统无法正确检测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取消其申请学位资格。
第十三条 检测工作应安排专人负责,切实地把工作落到实处。在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须对系统用户名/密码、检测内容、检测结果等严格保密。不得使用该系统对无关论文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对于经认定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学位申请人及未履行指导责任的指导教师,按照《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学位论文重复率检测是防范学位论文不端行为的一种重要的辅助性技术手段,但并不能替代导师、评阅专家和答辩专家对学位论文质量的实质性评价,要避免将重复率作为认定学术不端行为唯一标准的倾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学院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学院和学科的特点,制定不低于学校标准的办法,并报研究生院备案后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校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