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我院现有权授予学士、硕士二级学位,分别按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理学、工学和管理学等学科门类进行学位授予。
第三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并具有相应学术水平者,可按相应各级学位授予细则的规定,申请学位。
第四条 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五条 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全院的学位授予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由21-31名成员组成,任期三年,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主任、副主任分别由院长和主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副院长担任,成员包括院领导、有关职能部门和二级学院负责人、教学科研骨干人员。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经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四川省学位办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简称学位办),作为办事机构,挂靠研究生处,负责处理学位授予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院学位授予方针政策及规章条例制订,审议决策有关重大问题;
(二)审批和通过申请学位人员名单;
(三)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四)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过程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或其他有关事宜;
(五)对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作出处理;
(六)审查申报新增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名单;
(七)审批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作出撤销不称职人员的硕士生导师资格的决定;
(八)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 按照二级学院或学科门类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原则上由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含副高级)的专家5-9人组成,任期三年,设主任1名(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兼任),副主任1-2名,秘书或兼职秘书1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学院备案。
第八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四川理工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规定逐个审查本学院申请者的材料,并报教务处复审;
(二)审查本系所在学科研究生培养方案及课程教学大纲和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
(三)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组织本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答辩工作;
(五)对依托本学院申报新增硕士点的学科、专业进行初审;
(六)对依托本学院所在学科申报硕士生导师资格人员进行初审;
(七)完成学位评定委员会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必须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召开。会议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且同意票不少于全体委员的半数,方得通过决议。会议应有记录和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亦按此规定执行。
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在每年6月、12月各召开一次会议。闭会期间,由主任、副主任及学位办处理应急事务。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士、硕士学位的决定后,将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及相关材料由院学位办报四川省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并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证书。
第三章 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凡我院普通高等教育应届本科毕业生,依据本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符合《四川理工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规定,完成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学习任务,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达到规定的要求,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相关规定逐个审查申请者的材料,将符合要求者列入学士学位申请授予者的名单,由教务处复审后,报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凡我院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依据本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符合《四川理工学院关于授予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可申请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士学位。由成人教育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要求者列入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并将材料报院学位办复审,经省学位办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按学年定期进行。
第四章 硕士学位
第十四条 凡我院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符合第一章总则第三条以及《四川理工学院硕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获得硕士研究生学科(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且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在本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理论基础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可申请授予硕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依据《四川理工学院硕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全面审核,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所有材料报院学位办复审合格后,报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硕士学位的授予按学期定期进行。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学位证书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签发。学位证书生效的日期为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各级学位具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制订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报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