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以下简称研究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加强与完善研究生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华北电力大学章程》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华北电力大学接受普通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其他类别研究生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应持华北电力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须知》中规定的相关材料,按学校规定的日期来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于开学前向学校请假,请假不得超过2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1年:
1.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诊断并经校医院认定,需要在家休养的;
2. 已经怀孕的;
3. 创新创业的(需附由我校相关部门认定的创新创业证明);
4. 其他需要保留入学资格的。
新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可保留其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
保留入学资格的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拟申请入学时,需在拟入学第一学期开学1周前向研究生院提出入学申请,经研究生院审查合格后,按当年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需于开学2周内持研究生证到所在院(系)办理学期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的,必须履行暂缓注册手续,并经所在院(系)批准后方为有效。有缴费协议的研究生到学校财务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后再行注册。开学2周内未办理注册手续或请假逾期仍未注册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通过注册的研究生,其学籍有效期截止到下学期开学之前,退学等特殊情况将导致学籍立刻终止。
第三章 学制与学习年限
第八条 研究生学制根据各专业、类别(领域)培养方案的规定确定,硕士研究生学制为2年至3年,博士研究生学制为4年。
研究生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由基本学习年限与最长学习年限确定。基本学习年限参照学制执行。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为基本学习年限加1年(休学参与创新创业实践的硕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为基本学习年限加2年)。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为5年,博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为8年。
休学参与创新创业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申请延长学习年限时,需提供由我校相关部门认定的创新创业证明,并填写《华北电力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延长学习年限申请表》,经导师和院(系)同意,报研究生院批准后,方为有效。
研究生在学超过最长学习年限,学校不再保留其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九条 硕博连读研究生取得博士学籍后,硕士学籍即自动取消,学习年限按照博士研究生学习年限要求执行。
第四章 转导师、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其指导教师因故不能继续担负指导研究生责任的,研究生可以提出在同一专业更换导师的申请。转导师申请经转出导师、接收导师及所在院(系)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审批,审批通过后予以变更。每学期开学2周内集中受理审批工作一次。
第十一条 研究生入学后,原则上不能转专业。特殊情况下,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所学专业调整或原指导教师变动,在原专业无法继续培养,或因其他特殊情况认为必须转专业的,经本人申请,转出导师、接收导师、转出院(系)主要负责人和接收院(系)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审批。
第十二条 研究生入学后,原则上不能转学。特殊情况下,如患病或确有某种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申请转学。因病转学的,须附学校医院或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三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 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1年的;
2. 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3. 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4. 应予退学的;
5. 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可以出具证明,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或河北省教育厅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十四条 研究生转学手续按教育部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但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研究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以学期为单位(从休学申请之日起,到本学期结束,计为休学1学期),每次申请限1个学期。休学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1学期,但累计不得超过2次,累计休学时间不得超过1学年。累计休学达到1学年,仍未能复学的,按自动退学处理。创新创业的硕士研究生需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时间不超过2学年,累计休学达到2学年,仍未能复学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六条 研究生在校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可凭入伍通知书办理保留学籍手续,学校将保留学籍至退役后2年,保留学籍期间,与其所在部队建立管理关系,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在其退役后根据学校相关要求按时办理恢复学籍手续。凡在退役后2年内未提出恢复学籍申请的,按自动退学处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以现役军人身份入学的研究生。
第十七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参加我校组织的国内跨单位联合培养或国际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单位学习期间,我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研究生在此保留学籍期间,与其所在联合培养单位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其权利和义务由联合培养单位规定。
第十八条 休学研究生应在办完休学手续后1周内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研究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休学期间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研究生在休学期间,学校不受理其出国或出境等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需在拟入学学期开学1周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审查合格,办理完相关手续,方可复学。学期中途不办理复学手续。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1. 无论何种原因,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2. 休学或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继续休学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
3. 经学校医院或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4. 全日制研究生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5. 开学2周内未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6. 本人申请退学的;
7. 因其他特殊原因需退学的。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主动申请退学或自动退学的处理,由研究生院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其他情形退学的处理由研究生院报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证明书并送达本人,因特殊情况无法送达本人的,在学校网站公告30日期满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退学的研究生需在退学决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北京市或河北省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 退学的研究生,一律不予复学。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如对退学处理有异议,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参照《华北电力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达到学校毕业要求,学校准予毕业并在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已满基本学习年限,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毕业(学位)论文完成,但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结业,颁发结业证书。研究生结业后,不再补做毕业(学位)论文和答辩,不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退学研究生,学校颁发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取得硕博连读入学资格的硕士研究生,获得博士学籍后同时终止硕士培养。取得博士学籍两年后,不适宜继续攻读博士学位者,经导师申请、所在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研究生院审批备案后,可转为硕士生培养、或申请博士结业(或肄业)。
第三十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将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三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华北电力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悖,以本规定为准。未尽事宜,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