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队伍建设,健全导师责权机制,完善导师管理评价制度,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岗位设置及聘任

  第二条学校根据研究生培养的实际需要,设置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上岗资格通过学校遴选获得;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上岗资格通过招生资格审查确定。

  第四条研究生指导教师每年均应参加由学校组织的招生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招生。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招生资格审查工作由学校组织进行,教师招收硕士研究生的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研究生培养单位按学校要求组织进行,并报学校备案。

  第五条学校根据研究生培养的需要,可聘请校外人员担任兼职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聘期为5年。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应指定一名与兼职导师有相同或相近研究方向的校内导师,协助兼职导师培养研究生。根据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需要,学校可聘请校外合作导师协助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聘期为5年。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六条导师的岗位职责

  (一)导师应了解并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政策、法规,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导师负有对研究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首要责任。导师应及时了解掌握研究生思想状况,全面关心研究生成长,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教学和科研实践中培养研究生良好的学风,严格要求研究生遵守科学道德和学术规范;支持和鼓励研究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培养研究生服务社会的责任意识。

  (三)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研究生进行学科前沿引导、科研方法指导的责任。

  1.参与制定所在学科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根据其基本要求和研究生的实际情况,因材施教,制定和实施研究生培养计划。

  2.定期检查培养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掌握并解决培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导研究生了解和把握本学科学术发展动态,加强科研方法训练,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3.负责研究生学位论文的指导工作。指导研究生确定论文研究方向、制定研究计划;组织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开题、中期检查;定期检查论文进展情况和完成质量;对学位论文是否达到要求给出审定意见;指导研究生做好论文答辩的准备工作。

  (四)导师应鼓励和支持研究生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五)导师负责对研究生就业进行指导,鼓励研究生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做贡献。

  (六)导师因公出差、出国,应严格遵守学校有关规定,并认真安排好离校期间的研究生指导工作;若长时间离校(半年以上),一般应委托一位导师代为指导;因故不能履行导师职责的,应向培养单位提出为研究生更换导师。

  (七)兼职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每年须在我校工作两个月以上(累积时间),或每年安排所指导的博士生在其就职单位进行不少于两个月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导师的岗位权利

  (一)有自主选择招收研究生的权利。

  (二)对学校制订的涉及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规章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研究生的各类评比和选拔事宜,有建议或推荐的权利。

  (四)有独立对研究生进行综合考评并给出考评结论的权利。

  (五)根据学校研究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本人指导的研究生提出退学或暂缓毕业等处理意见。

  (六)对学位论文未达到要求的研究生,有权做出推迟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决定。

  (七)有申请解除与研究生的指导关系的权利。

  第四章 考 核

  第八条 岗位考核

  各研究生培养单位按学校要求每年组织进行导师岗位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视情节给予通报、暂停招生、取消导师岗位资格等处理。考核着重在以下七个方面进行:

  (一)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校规校纪的行为。

  (二)是否具有良好的师德师风,能够为人师表。

  (三)在研究生指导过程中是否出现教学事故。

  (四)能否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指导研究生。

  (五)所指导的研究生在科研和学术活动中有无抄袭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

  (六)所指导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七)是否能够承担培养研究生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 招生资格审查

  教师招收硕士研究生的资格审查的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依据学校的要求组织制定,审查工作由研究生培养单位组织进行,并报学校备案;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招生资格审查办法及标准,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制定,审查工作由学校组织进行。连续三年不参加招生资格审查或招生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博士研究生导师,学校将取消其导师岗位资格。

  第十条 奖励机制

  对培养质量优异,在研究生培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导师,学校将给予政策支持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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