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改革研究生培养机制,完善研究生资助体系,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和《山东科技大学研究生教育收费和奖助学金管理办法(试行)》(山科大研字〔2014〕15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研究生“三助”是指研究生在校攻读学位期间,应聘学校的相应岗位,担任教学助理(以下简称“助教”)、科研助理(以下简称“助研”)和管理助理(以下简称“助管”)的统称。
第三条研究生“三助”工作是我校深化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部门、各单位应高度重视,通力合作,大力支持。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原则
第四条“三助”岗位申请者须为我校基本学制内全日制脱产在校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
第五条 “三助”岗位申请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工作责任心强,学习成绩优良,并经导师同意。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
第六条硕士研究生不能同时应聘两个及以上岗位,博士研究生从事助研工作的同时可兼任一份助教或助管工作。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研究生院(处、部)负责制定学校研究生“三助”岗位设置方案,具体组织、协调、指导研究生“三助”工作的实施,检查、监督、评估“三助”工作落实情况。
第八条财务处负责“三助”经费管理、“三助”津贴发放工作;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检查、监督“三助”经费管理及津贴发放工作。
第九条各设岗单位负责本单位“三助”工作,组织本单位(导师或课题组)开展“三助”岗位的设置、申请、聘用和考核工作,各设岗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三助”管理工作。
第十条 研究生“三助”管理原则: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定期考核、按劳付酬。
第十一条助教、助管聘期原则上为一个学期,助研聘期原则上为一个学年。
第四章岗位设置与岗位职责
第十二条 “助教”岗位,由相关教学单位和实验室(中心)提供,原则上研究生只能承担本科层次的辅助教学工作。助教研究生承担本科生公共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的辅导答疑,指导实验课,批改作业和实验报告,协助指导课程设计、毕业设计(论文)等工作。
第十三条 “助研”岗位,由导师或课题组负责人根据科研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助研研究生承担导师或课题组的科研工作,如承担科学实验、工程设计、文献检索、编制程序、设备维修与调试、技术后勤、社会调查等。
第十四条“助管”岗位,由学校党政管理部门、教学教辅单位根据行政事务管理和学生工作需要申请设置。助管研究生承担学校党政管理部门、教学教辅单位的辅助管理工作,如学生兼职辅导员、行政事务管理助理等。
第十五条 学校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自筹经费,自主设立“三助”岗位。
第五章人员聘用
第十六条设岗部门或单位(导师或课题组)提出设岗申请,研究生院(处、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经学校研究同意,确定“三助”岗位指标,并通过校园网公布。
第十七条助教、助管岗位由设岗部门或单位选聘,助研岗位由导师或课题组选聘,选聘结果须报研究生院(处、部)备案。
第十八条“三助”岗位聘用一般应在每年6月或12月底前完成。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中止或终止“三助”工作。
1.两次及以上工作考核不合格。
2.研究生中期考核未通过。
3.中止或终止学业。
4.违反校规校纪。
5.有学术不端行为。
6.研究生个人因事因病提出终止申请的。
7.岗位工作任务结束或终止。
因第1、4、5项终止“三助”工作的,本学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三助”岗位。
第二十条“三助”工作的终止,由设岗部门或单位(导师或课题组)提出初步意见,报研究生院(处、部)核准、备案。自核准之日起,停发研究生“三助”津贴。
第六章岗位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三助”工作的管理与考核,由设岗部门或单位(导师或课题组)负责。
第二十二条“三助”岗位研究生应于聘期结束前一周向设岗部门或单位(导师或课题组)提交书面总结,各设岗部门或单位(导师或课题组)应于聘期结束时对其工作予以考核。考核结果由各部门或单位报研究生院(处、部)备案。
第七章经费来源与津贴标准
第二十三条“三助”经费由国家下拨部分学费、学校自筹部分经费、设岗导师或课题组部分科研经费组成,每年在学校财务预算中单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助教、助管岗位津贴每生每月500元,由各设岗部门或单位逐月考勤、考核,财务处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助研津贴所需经费主要从导师或课题组的科研经费中列支。导师或课题组根据助研设岗数量和发放额度,从纵向科研项目劳务费预算、横向科研项目人员经费预算或从已结题项目经费余额中通过财务一次性划转年度所需助研经费。助研津贴依据考勤、考核情况按月发放,学校根据导师或课题组负责人对研究生助研津贴实际发放额度,配套发放相应津贴。
第二十六条“三助”津贴应据实、及时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虚报、克扣。若发现弄虚作假、克扣津贴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核实,取消该岗位,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研究生院(处、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