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加强研究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博士、硕士研究生。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经所录取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及其所属二级党委批准,办理请假手续(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两周),并报研究生院备案。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入学报到时,学校对其入学资格予以初步审查,审查合格,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五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随下一级研究生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的,可继续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次保留时间为一年,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不得超过两次。复查合格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除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事由以外,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五条之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到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三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八条 研究生应当按照所属专业的培养方案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学籍档案,具体考核与成绩记载依据研究生培养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进行。
第十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良好,可以给予其重修机会。
第十一条 研究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学制与最长学习年限
第十二条 学制为研究生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基本学习年限:
(一)博士研究生学制一般为3年;
(二) 硕博连读研究生博士阶段学制一般为3年或4年;
(三)本科生直接攻博学制一般为5年;
(四)硕士研究生学制一般为2年、2.5年或3年。
具体学制情况以研究生所属专业培养方案规定为准。
所有类型博士研究生累计学习年限最长为七年(含休学)。所有类型硕士研究生累计学习年限最长为五年(含休学)。
第五章 转专业、转学与层次变更
第十三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专业。如因学校学科专业调整、导师变动且原专业无法调整安排等特殊情况,可以申请转专业。
第十四条 研究生一般应在本校完成学业。研究生因健康原因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学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入学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七)学校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情形的。
第十六条 研究生转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研究生培养单位及其所属二级党委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核,学校批准后,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符合条件同意接收的可以办理转学手续。具体转学办理流程按照研究生转学备案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博士研究生因学业或其他原因申请转为硕士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研究生培养单位及其所属二级党委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核,学校批准后,报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批通过,方可转为硕士。
博士研究生申请转为硕士的,必须在学制内提出申请,超学制的博士生申请转为硕士的,不予受理。博士研究生经批准转为硕士后,须在两年时间内完成学业。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时间达到最长学习年限时,须以毕业或退学等形式终止学籍,并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九条 研究生学习期间,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在校学习者,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培养单位及其所属二级党委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批,准予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半年或一年为限,休学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以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累计不得超过两年。对休学用以创业的研究生,休学时间不计入最长学习年限,创业休学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两年。
第二十二条 休学研究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研究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人身、财产等安全责任由研究生个人负责。因病休学的,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应提前一至两周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填写《西北大学研究生复学申请表》,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意外伤残等无法继续在校学习;
(四)未经批准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两周未注册而又无正当理由者;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七)经学校相关程序认定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或诚信不端行为的;
(八)有学校规定的其他应予以退学处理的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委托的分管校长及主管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正式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提出申诉的,按照西北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相关处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录取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研究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研究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学历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或文件,经研究生培养单位及其所属二级党委和研究生院两级审查,核实无误,报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研究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学校教育教学、科研计划规定内容,同时达到以下四项要求的,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一)思想政治考核合格;
(二)修够本专业培养计划规定学分,且成绩合格;
(三)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工作且通过论文(设计)答辩;
(四)完成科研训练要求,取得一定的科研成果。
符合学校学位授予相关条件的,由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和培养环节,但未通过或未进行毕业论文答辩或者学位论文答辩的,可申请结业,发给结业证书。获得结业证书的研究生,在最长学习年限内,可重新申请毕业答辩或学位论文答辩一次。超过最长学习年限的,学校不再受理。
第三十二条 退学的研究生,或学习年限已满不能毕业、结业的,或未通过论文开题、中期考核,之后重新开题、中期考核仍未通过的,可作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满一年以上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颁发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如果发现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不予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将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将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将予以注销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五条 毕业、结业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 同等效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6日施行,由研究生院(部)负责解释。原《西北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西大研〔2017〕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