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布的我校有权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和领域名单,我校对不同学科、专业或领域分别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
第三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每年进行举行一次。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每年进行两次。
第五条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学士学位
第六条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 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七条本校本科毕业生,由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逐个审核其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六条的,由学院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授予学士学
位,发给学士学位证书。各专业授予学位的人数,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其它高等学校的本科毕业生向我校申请学士学位时,由所在高等学校统一办理,提出推荐名单,并附有关专业的教学计划、学生学习成绩单(包括课程学习和毕业实践)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经我校有关学院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可按第七条程序授予学士学位,发给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章 硕士学位
第九条凡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对硕士学位课程学习和硕士学位论文的要求,见
《北京科技大学研究生培养方案》。
第十一条 我校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进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工作,按《北京科技大学硕士学位申请和授予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的工作,按《北京科技大学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学位的实施办法》和《北京科技大学硕士学位申请和授予办法》办理。
第四章 博士学位
第十三条 凡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 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 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十四条 对博士学位课程学习和博士学位论文的要求,见《北京科技大学研究生培养方案》。
第十五条 我校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进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工作,按《北京科技大学博士学位申请和授予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申请博士学位的工作,按《北京科技大学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博士学位的工作细则》和《北京科技大学博士学位申请和授予办法》办理。
第五章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七条 对于国内外成就卓越的学者或者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六章 学位评定
第十八条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各级学位的评定和授予工作,定期举行学位评定会,对学位申请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学术水平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核。学位评定工作必须坚持保证质量、发扬民主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见《北京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
第十九条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定期审议有关学科范围内申请各级学位人员的材料,确定授予各级学位人员的名单,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进行审议时,一般应由分委员会秘书向到会人员逐个介绍硕士或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情况;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进行审议时,一般应由有关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向到会人员逐个介绍博士学位申请人情况。介绍人在学位评定会之前,应做必要的调查,较全面地掌握学位申请人的情况和各方面的反映意见;在学位评定会上,作实事求是、简明扼要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建议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者,要逐个对其政治思想、品德、学风、课程学习和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作出相应决议,将同意授予学位者的学位材料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报送的授予硕士学位人员的名单;全面审核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报送的授予博士学位人员的学位申请材料,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三条 凡论文答辩委员会表决不建议授予学位者,院分委员会一般不对其进行审核。对个别虽然通过论文答辩、但经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满足学位要求者,可以按照下列情况区别处理:
(一) 凡遇到下列情况之一,可经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缓授学位、在半年内(硕士生)或 1 年内(博士生)重新提交院分委员会审核 1 次的决议:
1.申请人课程学习不符合培养方案规定的;2.论文水平和答辩基本达到学位要求,但其中某些概念、提法等不准确,或图表、文字编辑错误较多,或有不符合论文撰写规则的其他问题,论文必须进行修改的;
3.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应缓授学位,但无需重新答辩的其他情况。
(二) 凡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而院分委员会或校学位委员会认为论文水平未达到学位要求的,可经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缓授学位、在 1 年内(硕士生)或 2 年内(博士生)修改学位论文、重新答辩 1 次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凡遇到下列情况之一,应经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议:
(一) 存在替考、利用通信软件、通讯工具组织考试作弊等严重违背学术诚信行为的;
(二) 在规定期限内经修改论文或补修课程,但仍未能达到学位要求的;
(三) 论文中确有舞弊伪造、抄袭剽窃等严重错误事实的;
(四)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应授予学位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个别有争议者,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组织力量重新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有关事项进行投票表决,须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或以上成员、并超过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不含半数) 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签发授予申请人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名单,在校内公布,学校予以颁发博士学位证书。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人申请学位,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的生效日期,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授予学位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论文,应当交存学校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国家图书馆一份。
第三十二条 学位工作中的经费开支,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我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其解释权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